2008年2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作
出判决,判定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赔偿专利所有人莫文彩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
莫文彩终于为此专利打赢了一场官司。
现年62岁的莫文彩,是南宁市昆仑专利技术应用研究所所长。1987年他申请了十多项专利,增选为全
国发明者联谊会委员;1988年发起组建“南宁市发明者协会”,任该协会副理事长。1998年11月,莫文
彩申请的发明专利“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正式通过授权,专利号为ZL95101810.8。
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专利的主要权利要求为:
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
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其特征是:内腔有壳骨架支持
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平方米,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
面积有0.05-20平方米,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圆角半径R大于10,长度在0.2-4米之间
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
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
引下线、接地极体。”
案件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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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莫文彩发现湖南图书城大楼顶上的避雷装置涉嫌侵犯了他的“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
”专利技术,便一纸诉状将主管单位湖南省新华书店告上法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受
理此案。莫文彩在诉状中指控湖南省图书城办公楼上安装使用的防雷设备,整体落入其发明专利的保护
范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额23288元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1998年6月主体竣工的湖南图书城系湖南省新华书店投资建设。据新华书店当时负责基建的人士介绍
,该建筑主体本身就已设计、建造了完善的防雷系统。为了美观并突出企业标识的宣传效果,决定在图
书城楼顶构建旋转型标志塔。湖南省新华书店将该标志塔的设计、制造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湖南省建材实
业发展公司。为保障标志塔免遭雷击,施工方在标志塔顶部设计了“高空引雷器”。 新华书店副总经理
温伯霖指出,作为书城标志部件的“高空引雷器”不管其功能、设计思路、防雷原理、特征结构等方面
都与原告的专利明显不同,根本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莫文彩指出,“高空引雷器”装置就是一球形避雷体,球体表面有18枚射线状避雷针(引雷管),其
结构、特征与他的专利技术的结构、特征均相同。他强调,侵权的避雷装置是由方位灭雷锥(金属球上的
放电针)、静电感应壳体(放电针底端的金属球)、金属支杆(连接着金属球下端的金属支持杆体)、限流器
(自金属支杆底端至地表面的一段避雷电路,即上部下导电路)和引下线(自地表面至接地极体的一段避雷
电路,即下部下导电路)依次连接而成。限流器无需特制,只需一段电路,在避雷状态中,就必然能全部
实现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四个过程。
作为被告的新华书店一方则认为:1、所谓的侵权避雷装置缺少专利技术必要技术特征所要求的限流
器、引下线;2、从“高空引雷器”的设计时间、设计思路、技术特征、功能范围上看,均与原告的发明
专利不同,从而不构成侵权。
鉴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
进行了比对,证实二者外观结构具有同一性:
湖南图书城大楼楼顶的铁塔上的球状物,球体表面有规律地附着有18枚避雷针(引雷管),针尖外指
,下接金属支架、引下线、大楼接地网。原告专利技术是金属支杆上接一封闭金属壳体底部,壳体内腔
有壳骨架支撑,壳体表面有规律的分布着金属锥体,锥体底部固定连接在壳体上而锥尖外指;下接限流
器、引下线、接地极体。从灭雷锥的数量比较,被控侵权物为18枚,而专利保护范围为4~40枚;从灭雷
锥的长度比较,被控侵权物为0.8m专利要求的尺寸为0.2~4m.因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界定的量化数
据的结构部分比较,前者结构部分均在后者界定的数据范围之内。
按照莫文彩在他的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其专利中的接闪部分,纯靠结构本身的物理特性进行接闪
,也就是说只要是符合了专利所要求的结构,设备本身就可以自然产生主动防雷效果。被控侵权物只要
具备了相同的外形,就可实现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功能,故仅从外观比较,就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物的外部
表现形式已完全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尽管由于新华书店图书城楼顶避雷装置的接地中和部分的结构与设备没有暴露在外部,而使莫文彩无法
接触并自行取证,但根据“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专利的放电灭雷原理,“高空引雷器”的稳定
运行与专利要求的限流装置的功能密不可分。法庭根据新华书店的避雷设备已稳定运行多年,而直接推
定其“高空引雷器”采取了与原告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来解决接闪设备放电所产生的脉冲电流的
稳定、释放和中和作用。
最终判决
关于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提出“高空引雷器”的设计和施工早于涉案专利的公告时间问题,法庭也作
了认真调查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
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
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
、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莫文彩的涉案专利于1998年10月3日获得授权,被告湖南
省新华书店与案外人湖南省建材实业发展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才签订《工程设计项目合同》,且“高
空引雷器”一直使用至今,故已构成专利侵权。
在赔偿数额上,法庭认为:莫文彩个人投资企业南宁市昆仑专利技术应用研究所所生产销售的专利产
品的单价(26,000~27,000元)在生产成本和单个产品利润方面均无据可证,莫文彩亦不能证明其因被侵
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时无法确定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故法院酌情确定了20000的元赔偿数额。
事后,湖南省新华书店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负责人接受本刊采访时说,这项工程已经竣工十年了,当时
的基建承包方已不存在,所以新华书店才成了被告,并承担了赔偿金。
为何“屡战屡败”?
记者在调查中还了解到,莫文彩在其他省市的几起“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侵犯专利权纠纷
案均告败诉。
2005年10月,莫文彩到云南旅游,发现昆明市北京路一栋大楼顶上的避雷装置与其专利产品非常相
似,他认为这幢楼上安装使用的单球5针接闪器的防直击雷装置,已侵犯了他的发明专利。2006年12月,
莫文彩将在这幢楼占有份额最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告上法庭,索赔2万余元。事
实上,这幢6层大楼属于混合产权,并非完全是银行所有,银行也从未在房顶上安装过任何防雷装置。银
行方面指责莫文彩滥用诉权,侵犯了银行的名誉!
2005年12月,莫文彩发现湖南省环境保护局信息中心楼顶的直击雷防护装置涉嫌侵犯其专利,将湖
南省环境保护局和防雷工程承包方湖南省防雷中心告上了法庭。2006年3月,莫文彩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
院的一审后败诉,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7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湖南省防雷中心及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未侵犯上诉人莫文彩的专利权,莫文彩关于湖南省防雷中心、湖南
省环境保护局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
费1000元,由上诉人莫文彩承担。
2006年12月,莫文彩指控重庆百货公司在所属重百大酒店楼顶使用涉嫌侵犯其专利技术的避雷设备
,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莫文彩胜诉。但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此判决结果,
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撤销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
案的民事判决,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莫文彩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不
能认定重庆百货公司购买、使用的接闪器侵犯其专利权;且重庆百货公司对于在重百大酒店楼顶使用的
被控避雷设备,提供了山东龙大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2007年6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莫文彩败诉,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的全部受理费用总计2500元。
2007年8月,莫文彩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销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侵
犯专利权的起诉。法院减半收取了莫文彩482元的案件受理费。
2007年,莫文彩因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指控贵阳棋院、贵阳市雅园饮食娱乐有限公
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终审判决。认定贵阳棋院房屋顶端安装的避雷设备
系为保护建筑物的安全,并非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故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原告莫文彩也不能提供充分
的证据证明该避雷设备是其专利产品或依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法院据此驳回莫文彩的上诉请求
,维持原判,并承担419.70元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后记
记者查阅了专利号为ZL95101810.8 的“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资料。该专利的申请
日为1995年2月9日,公告专利权授予之日为1998年10月3日,保护期限为20年。也就是说,十年之内,这
种貌似“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专利外观的避雷针都有可能撞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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